企業(yè)銷售使用過的固定資產(chǎn)計稅業(yè)務發(fā)生變化
例:企業(yè)2009年5月10日銷售2005年8月購入作為固定資產(chǎn)核算的汽車2輛,原值為萬元,折舊為萬元,售價為42萬元(含稅);同月的21日轉(zhuǎn)讓2009年2月購入的電動機一部,原值為54 800元,計提折舊1 800元,轉(zhuǎn)讓價為55 000元。
上述業(yè)務中的汽車符合以下三個條件:屬于固定資產(chǎn)目錄所列貨物;按固定資產(chǎn)管理并使用一年以上;銷售價格低于原值。如按舊的條例可以免征增值稅,但按新條例,銷售使用過的固定資產(chǎn)不再免稅。
《關于部分貨物適用增值稅低稅率和簡易辦法征收增值稅政策的通知》(財稅[2009]9號)規(guī)定,納稅人銷售自己使用過的物品,按下列政策執(zhí)行:一般納稅人銷售自己使用過的屬于條例第十條規(guī)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進項稅額的固定資產(chǎn),按簡易辦法依4%征收率減半征收增值稅。一般納稅人銷售自己使用過的其他固定資產(chǎn),按照財稅[2008]170號第四條的規(guī)定執(zhí)行,即(一)銷售自己使用過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購進或者自制的固定資產(chǎn),按照適用稅率征收增值稅;(二)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納入擴大增值稅抵扣范圍試點的納稅人,銷售自己使用過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購進或者自制的固定資產(chǎn),按照4%征收率減半征收增值稅;(三)2008年12月31日以前已納入擴大增值稅抵扣范圍試點的納稅人,銷售自己使用過的在本地區(qū)擴大增值稅抵扣范圍試點以前購進或者自制的固定資產(chǎn),按照4%征收率減半征收增值稅;銷售自己使用過的在本地區(qū)擴大增值稅抵扣范圍試點以后購進或者自制的固定資產(chǎn),按照適用稅率征收增值稅。
本例中,銷售汽車的業(yè)務屬財稅[2009]9號文規(guī)定的依4%征收率減半征收增值稅的情況,其銷項稅為8 元([420 000÷(1+)]×÷2)。轉(zhuǎn)讓的電機屬于銷售自己使用過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購進或者自制的固定資產(chǎn),按照適用稅率征收增值稅,其銷項稅為9 350元(55 000×17%)。
值得注意的是,企業(yè)在開票時只能開具普通發(fā)票。納稅申報時,按照“簡易征稅辦法貨物銷售額”(適用4%征收率)填列金額,并將全部稅額填入“簡易征收辦法計算的應納稅額”欄,同時將減半征收的稅額反映在“應納稅額減征額”欄中,且不能抵減當月進項稅金,需直接繳稅款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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